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一人股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可以出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审计报告和财产清单等。案涉借款发生于2011年11月26日,A公司股东于2011年9月7日由袁某某变更为贺某某,贺某某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某某此时已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该条的设计初衷在21世纪初市场经济尚不十分发达的年代,是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的,但随着经济发展,原本自给自足的以家庭生活生产需要为基础的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小额度举债模式早已跨越到市场经济下以资本运作为主要方式的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巨额举债模式,传统的民事行为已经转化为更典型的商事行为。如本案债务即与该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同,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项债务是基于股东身份产生,且是基于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产生,不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也不是直接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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