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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购房人如何确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法院应当如何判决认定?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8/7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陈某由于当时不具备购房资质,以朋友张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购房款、契税均由陈某支付,后房产证办理在张某名下。双方之间订立了《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陈某,产权证由陈某保管,该房屋也由陈某实际使用。后房产出现增值,张某心理不平衡,认为占用了自己的购房指标,要求陈某给付一些资金,遭到拒绝后双方关系非常紧张。现陈某起诉要求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
      陈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张某答辩认为:该涉案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属单独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及公示公信的效力,应该认定该房屋归其所有。


   律师点评:尽管该房屋登记在张某的名下,但对于张某和陈某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其《协议》的约定,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正是基于此种法理,《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本案中,张某和陈某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属于陈某,理应支付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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