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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 判决书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22/12/19

X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早,女,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告:争某,女,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原某,男,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事某,女,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陈某早与被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某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X项目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X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9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2020年8月15日与被告XX签订《XX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X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出资900000元,占股45%。至2021年1月3日,原告以现金、购买原材料、缴纳房租、转账等方式完成出资义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但被告公司并未变更公司股权信息,未按照协议约定让原告组织生产经营,也未接受第三方财务审计,也从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向原告披露公司关键信息,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并未实缴出资,应当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事实及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4月份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X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聘任担任总经理,负责现金工作。2020年8月15日,经福旺公司许可原告与张燕签订《莱城区焊剂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双方共同经营福旺公司,原告占45%的股权。原告代表的实际合伙人为陈某早、李大庆(程有秀,李大庆之妻)、信朋三人,原告只是股东签字代表人。福旺公司认可原告所代表的股权,但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福旺公司必须到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信息。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派信朋、李大庆委派高承凯到福旺公司分别负责采购及工程基建工作,李大庆之妻程有秀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账目。为便于工作沟通,还在微信上成立了“山东福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旺管理群”两个工作群。被告始终坚持合作协议要求,与原告所代表的股东进行沟通、协商,整个合作过程公开、透明。在2020年12月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投资款基本支出完毕,此时,焊剂项目土建接近尾声,设备安装准备进行,预计7个月安装完毕,需要追加投资约87万元。吕爱雷按照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通知原告等人按照股权比例追加投资款,因原告所代表的股东不能达成一致,追加投资款一直未谈成。此后,原告所代表的的股东未再参与福旺公司建设、经营。无奈,保障各股东利益,吕爱雷等人自行筹措资金,艰难进行建设。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隐瞒关键信息、不接受第三方财务审计等情形。按照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内,原告不得撤资,履约期间经营出现问题,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既然为福旺公司股东,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要求财务账目公开、进行清算等工作,而非要求返还投资款。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福旺公司经批准成立,股东为被告吕爱芝一人,吕爱芝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2020年8月15日,原告陈某早与被告张燕签订《莱城区焊剂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福旺公司,张燕出资110万元,占股55%,陈某早出资90万元,占股45%,合作项目协议生效三年内,甲乙双方无权选择退出,甲乙双方达成共识的除外,协议履约期间出现经营问题,需清查核资、清算等情况,公司严格按公司法清算规定执行,同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双方陆续进行出资,合作项目上马,张燕负责公司现金出纳,程有秀负责公司财务,吕爱雷、信朋、李大庆参与了厂房建设、设备材料采购安装等管理工作,吕爱雷、信朋同时还负有报销单据的签字审批职权。后双方针对追加出资、公司管理产生分歧,未能协调一致,陈某早一方未再参与公司建设经营,后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莱城区焊剂项目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依约进行出资的问题,被告提交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等,主张被告张燕、吕爱芝分八次累计转入福旺公司账户出资款1008200元,通过支付给案外人陈静、李彦华钢材、设备款的方式出资13155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尚有其他厂房,其涉外项目支出不一定是用来为福旺公司购买设备、钢材。经本院审查,原告也是通过直接打款到福旺公司账户和支付设备、场地租赁费等方式完成出资,原被告均存在向案外人李彦华支付款项进行出资的行为,且被告方通过直接打款到福旺公司账户的方式出资100余万元,通过对外支付款项出资仅10余万元,综合考虑被告出资的方式及相应数额、福旺公司进行建设的现实需要,本院对被告给案外人陈静、李彦华支付钢材、设备款1008200元系其出资的辩称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参与了福旺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辩称原告系名义出资人,实际原告与信朋、李大庆共同出资90万元,原告一方派出李大庆之妻程有秀负责公司财务账目,信朋、高承凯负责采购、基建。原告认可其与信朋、李大庆各出资30万元,程有秀是自己招聘的财务人员,其后又表示陈某早只代表自己,自己一方无人参与公司建设经营管理,信朋、高承凯是福旺公司招聘的员工。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虽系原告陈某早一人同被告张燕签订,但实际由陈某早、信朋、李大庆各出资30万元完成出资,程有秀(李大庆之妻)、信朋、高承凯(程有秀亲戚)三人系实际出资人及实际出资人的亲属,其与原告陈某早存有合作、利益关系,程有秀、信朋、高承凯参与负责福旺公司的财务管理、基建、采购等工作,信朋还具有对报销费用的签字审批职权,故原告诉称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分配利润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福旺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基本处于厂房建设、设备采购安装阶段,尚未开展系统生产、销售,何谈利润分配问题,故

原告上述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给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接受第三方财务审计的诉称,因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解除《莱城区焊剂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且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内,双方无权选择退出,履约期间经营出现问题,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告主张解除《莱城区焊剂项目合作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其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保全保险、代理费的诉求,亦相应无法支持。且根据原被告陈述,福旺公司已进行厂房租赁,并进行了厂房建设、设备材料购买等,已支出大量资金,此时原告主张退还全部投资款及利息,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显失公平,且双方并未就合伙合作经营期间盈损账目进行清算,原告诉讼主张退还投资,违反诚实信用民事诉讼活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是基于相互信任达成的合作协议,双方应基于信任、坦诚和谐处理期间发生的问题,在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友好协商,处理好当今及今后的问题。即便在确实难以消除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合作共同经营时,双方亦应根据协议约定和《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早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原告陈某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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