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霜,男,1984年1月12日生,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发,女,1977年12月6日生,住XX市。 上诉人杨某霜因与被上诉人张发发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发发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人与张发发曾在2019年因民间借贷引发民事诉讼,张发发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案涉《解散协议》在该案二审程序期间签订。协议条款明确约定了履行时间,其中第5条的履行时间应早于第2条,因张发发未履行第5条的约定,本人有权拒绝履行第2条,该协议也因根本性违约已法定解除。2.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张发发的诉求为归还投资款,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注册了雪中炭(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中炭公司),应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公司法原则,现公司亏损,张发发要求退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双方对于公司注销后财产的分配可依据我国公司法清算程序进行,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不应与本案合同纠纷混淆。 张发发辩称:雪中炭公司成立时所有的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杨某霜未支付任何款项,杨某霜用本人投资的款项购买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现无任何证据证明雪中炭公司存在亏损,雪中炭公司也没有解散,本人和杨某霜将所持股份已转让给云账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而案涉解散协议实际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前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协商处理。本人未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撤诉的原因在于本人未能拿到该协议的原件。 张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霜归还本人投资款109177.9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9177.98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杨某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发发和杨某霜作为股东于2019年1月2日设立雪中炭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张发发持股40%,杨某霜持股60%,法定代表人为杨某霜。 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解散协议》,双方同意雪中炭公司解散,并约定:1.双方解散不再有任何与雪中炭公司经济纠纷和业务纠纷;2.张发发向杨某霜投资公司买车11万元现金苏F×××××号由杨某霜于2020年12月10号前归还给张发发女士,每月10号还1.2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张发发与杨某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张发发对该判决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2018年8月4日,杨某霜通过微信向张发发借款5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次日,张发发通过微信分两次各转账1万元给杨某霜,第三日,张发发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霜3万元。2019年1月22日,为购买二手车,张发发通过银行信用卡转账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18797元(首付款);2月4日,张发发通过微信分两次各转账1万元给杨某霜,同日,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杨某霜3.2万元;2月14日,张发发通过交通银行卡向瓜子汽车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和20569元。另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款8776.98元。同日,张发发另支付两笔购车手续费535元、500元,上述合计109177.98元。所购车辆为凯迪拉克,号牌为苏F×××××号,该车于同年2月23日登记在杨某霜名下。(2020)苏06民终2129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在本案一审判决以后签订的协议中对购车款的性质明确为投资款,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购车款为张发发的投资款,而非张发发的出借款。张发发主张协议中杨某霜承诺还款,但该还款承诺并非基于借贷法律关系,张发发可就购车投资款纠纷另行诉讼。 另查明,雪中炭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20年1月6日,杨某霜、张发发作为出让人与云账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雪中炭(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霜、张发发将所持有的雪中炭公司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云账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同日,雪中炭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分别同意杨某霜、张发发将所持有的雪中炭公司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云账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股东为云账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2028年12月24日。同时股东会决定还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2020年1月8日,雪中炭公司股东变更为云账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某霜、张发发退出。同日,雪中炭公司名称变更为雪中炭文化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解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该《解散协议》签订后,雪中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解散,而是双方均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云账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故该《解散协议》虽名为解散协议,实际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前对包含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内的事宜协商处理的协议。协议第2点中约定了杨某霜应向张发发返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同时,根据(2020)苏06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张发发向杨某霜共支付购车款109177.98元,并认定该购车款为投资款的事实,对于该查明事实,杨某霜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张发发向杨某霜共支付109177.98元用于公司购车。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仅将股权转让给云账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涉及实际资产的移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即使该109177.98元为投资款,双方协商对款项作出处理也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张发发诉请杨某霜返还109177.98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发发诉请的利息,《解散协议》已明确约定杨某霜应于2020年12月10日前归还张发发购车款,现张发发主张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杨某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发发投资款109177.98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投资款109177.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解散协议》第3条约定:杨某霜借张发发女士现金5万元(伍万元)于2020年3月10日归还给张发发女士。注:2019.12.16给1万,2019.1.24再给1万,其他2020.3.1前清。第4条约定:经解散后雪中炭后期任何法律纠纷均与张发发女士无关。第5条约定:自今日起于2019.12.31号由张发发撤销法院诉讼,2019年12月31日前双方一起注销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发发要求杨某霜返还其投资款109177.98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解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张发发要求杨某霜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杨某霜认为因张发发未先履行该协议第5条约定的义务,其也不应当履行协议第2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对此,首先,案涉解散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张发发履行协议第5条的撤诉义务为杨某霜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前提。即使张发发未履行该协议第5条约定的撤诉义务,张发发依然有权向杨某霜主张借款及投资款,而本院作出的(2020)苏06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杨某霜应当返还张发发案涉解散协议第3条约定的5万元。其次,双方实际上并未按照该解散协议的约定解散雪中炭公司,而是将该公司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云账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中款项支付的相关约定本质上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该清理条款只要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最后,案涉109177.98元系张发发向雪中炭公司投资用于公司购买车辆,但车辆并未登记在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杨某霜名下,二人作价1元出让股权时也未包含公司实际资产的转让,结合案涉解散协议,张发发要求杨某霜返还该笔款项有事实依据。 综上,杨某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杨某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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