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自2017年起公司及两名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冲突严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认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纠纷,并未与上诉人存在纠纷。并且在一审上诉人提供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5995号判决书,证实是由于被上诉人以办业务为由,在上诉人处支款,将上诉人的款项截留,占为己有,导致上诉人经营困难。二、被上诉人以“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散上诉人公司,与事实不符。按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约定被上诉人持股49%,计98万元。在一审及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5995号案卷中,被上诉人均认可其并未出资。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出资未到位,且占有上诉人的资金,导致上诉人经营困难。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三、被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不履行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公司解散,上诉人在二审维持原判后,无法申请执行,达到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上诉人财产不予返还的不法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望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李世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散被告龙口市启龙运贸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启龙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登记设立,原告李士庆与第三人王国全为公司股东,其中李士庆持股49%,王国全持股51%。公司成立后职工仅有李士庆与王国全二人,未聘用其他工作人员,实际经营业务为二手车买卖。公司成立后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分红。2016年10月份,李士庆与王国全因公司业务产生矛盾,2017年启龙公司将李士庆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目前案件仍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后启龙公司再未对外发生业务经营。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争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根据被告陈述,自2016年10月份之后原告再也未到过公司,虽经被告多次联系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到公司,并且2017年起公司对外停业。自2017年起公司及两名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冲突严重。可见,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陷入了公司僵局,继续存续必将消耗股东的利益,给股东造成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未达成股权回购、转让的协议,可见股东之间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公司的存续及经营问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解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龙口市启龙运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口市启龙运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启龙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启龙运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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