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抚东刑初字第 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莫的**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2委1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 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刑诉﹙﹚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9日以抚东检刑撤诉﹙2013﹚1号决定书,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现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应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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